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董事長,與自訴人甲○○為多年好友。甲○○在福星公司設有一六六三七─五號股票帳戶,並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供買賣股票交割之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乙○○因公司客戶 洪性榮 買賣股票需要,委請乙○○代尋戶頭使用。乙○○即私下以自身需要為由,徵得甲○○首肯,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乙○○買賣股票之用。乙○○卻暗將甲○○提供之帳戶,供洪性榮交易股票。詎乙○○竟未經甲○○同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先後打電話予財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聖公司、現已與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天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總經理或經理 江新財 、 戴寶月 及 施昌章 等人稱,甲○○欲開戶買賣股票,請該等公司派員攜開戶資料至福星公司供甲○○填載。財聖公司、天佑公司、廣億公司及吉星公司均依言分別派員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卡及委託人資料表等開戶資料至福星公司。乙○○即囑不知情之公司副理 鄭旭娟 負責辦理,鄭旭娟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填寫,並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卡及委託人資料表(客戶徵信資料表)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簽名),同時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財聖公司並盜蓋於資料表上),分別持交四家證券公司人員攜回,再由各該證券公司送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天佑、吉星、廣億、財聖等證券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依卷證資料,天佑公司之委託人資料表中「委託人」欄內,除有偽造之甲○○署押外,尚盜用甲○○之印文於其上(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財聖公司並盜蓋於資料表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自有可議。㈡財聖公司、天佑公司、廣億公司、吉星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開戶卡(第一審卷第九、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三頁),除「委託人姓名」欄內有甲○○之名字外,並無其他之簽名或署押,又財聖公司、吉星公司之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第一審卷第一六九、一七四頁),除「基本資料:姓名」欄內有甲○○之名字外,亦無其他之簽名或署押,而依該兩種文書之內容觀之,此部分之記載係構成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屬簽名或署押,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云云,並於主文內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廣億公司之委託人資料表(客戶徵信資料表)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簽名),但自訴人僅提出廣億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開戶卡為證據(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而第一審法院是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調福星公司、財聖公司、天佑公司、吉星公司四家公司之開戶資料,並未包含廣億公司,此外全案卷證亦無此部分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