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
梁金銀 梁貴英 梁貴菊 梁貴春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甲○○收入微薄,不足以維持生活;梁金銀、梁貴英、梁貴菊、梁貴春均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