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反訴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反訴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反訴離婚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狀之簽證,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