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