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