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惟得對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相對人丙○○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抗告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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