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陳冠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8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8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45分許,因警於新北市○○區○○○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身分,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查獲,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上開犯行後,深感懊悔不已,並且自行至亞東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所安排之治療,且目前有穩定上班及收入,每月入帳之金額,必須與家中唯一同住,年紀已長且無收入及身體不好的母親過日子使用,經醫師治療及解說後得知施用毒品對身體的殘害,幸好未造成他人具體的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懇求再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保證絕不再犯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