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逮捕後,即於當日移送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准用冤獄賠償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迨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度法偵字第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逕予開釋的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剪報數份附在卷內可查,要補充說明的事,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及其他相關單位函詢聲請人羈押的起迄日期及相關資料,皆因查無資料而無法回覆,此有多份函文附在卷內可供參考,然聲請人的自由權利既受侵害,不應再由聲請人承受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羈押起迄日期的不利益,否則國家與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且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為聲請人受羈押日期之認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受羈押日期與其所附的剪報原本記載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即從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迄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檢閱前開軍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依據剪報內容審酌聲請人當時在地方上的聲望、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及所受身心折磨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