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以攀爬廚房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花蓮縣○○鄉○○村○村○街○○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於客廳抽屜內竊得甲○○房間鑰匙一把,再持該鑰匙打開甲○○房間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為返家之甲○○發現,乙○○隨即逃離現場,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九九發燒資訊站」上網時,利用店內客人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在桌上之皮包一只,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七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八元)後,將上開皮包棄置在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離去,以竊得之款項購物消費後,再返回上開資訊站上網時,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剩餘之贓款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劉忠憲 (「九九發燒資訊站」負責人)證述可參,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偵破報告書二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法、態樣均不相同,且時間相隔二個半月之久,應
分論併罰。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係本於一個竊盜故意,接續竊得鑰匙及一百元,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年紀尚輕,但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而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再觸犯竊盜罪名,顯然其並無悔意,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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