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鐘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鐘福文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7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鐘福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國立科學博物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福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63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鐘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鐘福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因被告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98年6月
6日下午1時許),固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本院認為以上開量刑結果,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對於檢察官之求刑,爰不予採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