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124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建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8罪)│├────────┼─────────────┼─────────────┤│犯罪日期│98年7月19日、98年7月20日│96年2月10日、13、21(2次)││││、23日及同年3月2、29日及同││││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7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98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4日│100年7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598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月25日│100年8月29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2389號(已執行完畢)│年度執字第11245號(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9日及│96年4月26日、30日及同年5月│││同年4月21日│7、15、21、25、28(3次)││││、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度偵緝字第934號│100度偵緝字第9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245號(編號2至4之││備註│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