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有木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0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88住處內,飲用啤酒、米酒及高粱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街(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為警查覺其渾身酒氣,乃對洪有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有木於警詢之陳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97年7月3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視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見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自省,復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禁令,應予嚴懲,且其行為對其他道路用路人產生潛在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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