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筆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現場照片26紙在卷可資佐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32紙在卷可資佐證」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文筆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②100年度簡字第8345號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2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皆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王文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11號4樓
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所涉另次竊盜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21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吳麗敏 疏未將其機車鑰匙拔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復於100年6月28日9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莊美玲 亦疏未將其機車鑰匙拔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段42之2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隨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將吳麗敏所有之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4段215巷口。嗣吳麗敏、莊美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筆之自白,(二)被害人吳麗敏、莊美玲之指訴,(三)現場照片2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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