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周貞伶 被上訴人明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戴儒家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訴外人醒吾技術
學院生活大樓1樓學生餐飲中心第六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清潔費2000元,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8個月之租金及清潔費,共計176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照兩造租約,如上訴人一方要終止租約,應先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租約,上訴人所簽發各3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用以擔保押租金2萬元,及11月、12月各22000元之租金及清潔費,並非用以終止租約,上開二紙本票均未兌現。上訴人將攤位轉讓予訴外人 嚴志青 ,並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上訴人與嚴志青間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嚴志青借款20萬元,已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被上訴人之經理吳淑芬要求上訴人簽發二張各3萬元之本票給付二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以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600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上訴人於99年7月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訴外人醒吾技術學院
生活大樓1樓學生餐飲中心第六號攤位,租金每月20000元、清潔費2000元,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8個月之租金及清潔費,共計176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2上訴人有簽發各3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均未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1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等語,則被上
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租金及清潔費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給付
租金及清潔費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承諾及同意在未取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租賃物轉讓、移轉、讓與、轉租或讓渡或分享所有權或予以授權,致影響其在租賃物下之任何權益」;第12條第4項約定「一方若擬於租期屆滿前中止租約,除應於二個月前給予他方書面通知外,如係乙方終止,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乙方將租賃物回復簽約時原狀,係甲方終止,甲方應加倍返還保證金」,有租約可稽。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要將承租攤位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應事先得到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則上訴人仍為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及清潔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之請求給付租金及清潔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經理吳淑芬要求伊簽發二張各3萬元之本票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以終止系爭租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用以擔保押租金及11、12月份之租金及清潔費,並非用以終止租約」等語,況上開本票均未兌現,亦不能認為已踐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序,而目前攤位仍有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放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占有之外觀,亦難認為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語,為不可採。
六、綜上,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依據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共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10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卷第12頁),是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有不當,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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