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梁靜如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32、2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靜如於民國99年5月8日閱覽中國廣告刊載徵求外勤司機工作後,撥打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應徵該工作;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不熟識之人,有遭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9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連同駕照影本一併交予該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5月11日18時、19時40分許,撥打 陳穎儀 、 葉建廷 2人之電話,均佯稱係金石堂書局服務人員, 告知渠 等先前向金石堂書局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穎儀、葉建廷2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12分、19時53分,分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農會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將新臺幣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至梁靜如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陳穎儀、葉建廷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儀、葉建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靜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伊便將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給對方,伊亦遭他人詐騙,伊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穎儀、葉建廷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即遭提領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儀、葉建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穎儀、葉建廷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99年5月
21日北富銀北中字第34號函附之開戶基金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係應徵工作始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⑴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個人所有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雇主使用,此眾所周知之理,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10餘年工作經驗中,並無提供金融卡給老闆等情(見偵22732卷p11),上開事理自非被告可委為不知。⑵另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被告所辯對方稱係將收入所得匯入其帳戶內,再以其金融卡提領後交付一情,已與一般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方式不符。⑶再佐以被告亦坦承曾懷疑、質疑過對方,竟僅以伊認為此乃對方行規一詞為己辯解等情(見偵22732卷p12),以被告自稱工作經驗10餘年期間,均不曾提供金融卡給老闆,在聽聞該未曾謀面,且姓年、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上開與被告往昔工作經驗相背離之說詞下,竟仍應允為之,顯有違常理。⑷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10多年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⑸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將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梁靜如提供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穎儀、葉建廷二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將被告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者為何人?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實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容任其帳戶因此流入詐騙集團持有中,並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故意存在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