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陳聖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半山腰某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擦撞 葉檠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聖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