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原告 謝金裕 被告許 李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幣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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