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音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雅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來源不明,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借用上開機車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來源不明(經查係 廖崇傑 所有,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停車格內後遭竊,並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暨證據欄應增列「陳雅音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廖崇傑之供述」、「 陳建男 之供述」、「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翔順機車託運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本件贓車業已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非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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