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前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送達回執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