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數佰餘元,金額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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