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 賴獻堂賴文彥 坦承係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泥、工具及磚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賴獻糖 、賴文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搬運水泥、磚塊為附隨業務,對於停放車輛及開關車門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將車門關妥,且將車輛停放於斜坡上,致使車門彈開,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過失程度非低,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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