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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