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他人機車,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另其所竊得之機車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另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乃為其所拾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自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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