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所竊得價值非高,且案發後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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