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九十二高市警新分裁字第九二0二0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單純受僱於老板 戴榮聖 販賣飲料點心,該攤位並非異議人所有,自難處罰異議人;又同一處雖擺設二攤位,惟該二攤位之所有人均屬同一人,且異議人亦係受雇販賣該二攤位之飲料、點心,而竟遭開立二紙舉發單,有違一事不二罰,原裁決書未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受雇於戴榮聖在高雄市○○○路○號騎樓擺設二個攤位販賣飲
料、點心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卷存照片二幀可資證明。又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以高市府建設攤警行字第二00二二號公告該市○區道路○街、巷、弄、廣場、騎樓、人行道、走廊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即起一律禁止擺設攤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市場有字第0九二000四一二二號函附之上開公告可證,足徵上開處所確實係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無訛。從而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㈡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可知該條
所處罰之對象非僅限於攤位之雇主,亦包括行為人在內,是異議人主張該攤位非其所有,自難受處罰云云,即有誤會。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係設置二個攤位,即有二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裁處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