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六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並因而肇事,顯已陷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於極度危險之境地,惟念其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已學得教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