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楊紫蘭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雇用其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擅自雇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紫蘭,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夜上海點心之家」,從事打掃清潔、包便當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楊紫蘭之證詞及其中華民國旅行證;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次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聘僱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