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獲分配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依次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欠本金二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外,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