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改、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