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下令逮捕交付「海軍反攻先鋒訓練營」感訓處分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羈押期間長達五個多月,共計喪失自由一百五十七天,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賠償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 揚智 字第二五八九號函及所附「海軍反攻先鋒營感訓名冊」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該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湯律字第0九二0000六一九號函覆及所附兵籍資料相符,堪信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為真實。然查:㈠聲請人主張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日為三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然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查結果發現反共先鋒營係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六九六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應係誤載,本件聲請人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日期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合先敘明。㈡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受人身拘束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止,其前後受拘束計一百十九日【自三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30+31+31+27=119日】,當可確定。㈢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九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二十一歲之有為年紀,遭受此非法拘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然受拘束期間仍照原階領薪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九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七千元。而聲請人前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賠償二十萬元,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領訖,此有該基金會領款收據在卷可稽,是參照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五萬七千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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