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姓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貴
陳美雲 右當事人請求確認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三日被 唐劉罔市 收養,而唐劉罔市於日據時代之姓名為 唐氏罔市 ,惟臺灣光復後,口頭申報致戶籍登記為唐劉罔市,顯見原告之養母姓唐。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然原告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表明改姓需以收養者尚生存為限,今收養人唐劉罔市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從而戶政機關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辦理改姓登記之申請。為此狀請鈞院確認原告之姓應為「唐」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需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亦即成立要件),法院始得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不備訴訟合法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關於審判權要件方面,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文「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為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之情形。而該條款所謂之普通法院,係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又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若原告主張政府機關以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侵害其權利者,則應屬行政救濟之問題,即非屬民事事件。
三、次按戶政機關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其依法令及職掌所為之戶籍上記載,係屬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之範疇,若果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揆諸前揭法律與說明,此非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又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自各具權限,不得侵越,相互間並應尊重彼此職權及裁判效力,故而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限。因此,民事法院不得就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或無效之原因加以認定(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一冊第一至六頁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係因戶政機關拒絕原告辦理改姓登記之申請,致原告之姓氏有不明確之處,其人格權有受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惟此危險應循行政救濟手段加以除去,亦即原告之權利得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準此,本件訴訟,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且其性質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