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李崑裕 ,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負責送達予甲○○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而無法送達」、證據除「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單後,已辦理申報戶籍遷移,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