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四百萬元及②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①九點八碼及②七點零四碼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①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止、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①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②按月繳付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與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差額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得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與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差額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