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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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在高雄市○○○路八時三號四樓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司)從事股票賣賣工作,得識豐銀公司代客戶保管證券之人員 江麗冠 ,江麗冠受投資人 吳光誠 、乙○○之託,代為保管其買受之股票,明知未經吳光誠、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侵吞高興昌公司股票二十張,復於三月二十四日侵吞羽田公司股票九十張,被告甲○○勾串連 唐岳龐炎勝 二人,在嘉義市茂盛證券公司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餘萬元,得款由連唐岳分得一百五十八萬元,龐炎勝則分得高興昌公司股票六十張。被告 莊仕昌 得款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攜款出境潛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右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即十年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繫屬法院,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其中偵、審期間八月二十三日均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加計前開十二年六月,共計十四年二月又二十三日。從而,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行為終了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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