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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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燈、桌椅、錄影機、電視機、冷氣機、收音機、電視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記載「因不滿甲○○○之夫 胡克正 久欠其債務不還」之後,更正記載「竟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夥同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及於理由欄內補充更正「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佘家音 、 朱欣怡 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