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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