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被告甲○○固未否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住處與其妻因為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二人並因此發生拉扯,嗣後乙○○並受有鼻孔流血及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遭告訴人抓住下體,腳才不小心撞倒告訴人鼻子云云。然查:案發之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二人互有拉扯,告訴人出手抓被告下體之時,被告以腳將告訴人踹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其嗣後辯稱是腳不小心撞倒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念夫妻之情,竟以暴力解決二人間之爭執,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犯後又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