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約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付(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繳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約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付(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繳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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