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停放於台中縣○○鄉○○路○○○巷○號當時其住處,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除頭期款四千五百元於訂約日乙○○先行給付外,餘款部分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六期付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五千五百元,則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給付頭期款及領取上開輕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除未依約付款外,並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上開輕型機車,自約定停放處即台中縣○○鄉○○路○○○巷○號遷○○○鄉○○路其賃居處,嗣再遷至台中縣○○鎮鎮○路○段○○○號二樓其現住處,致使債權人甲○○○公司無從依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自訴人甲○○○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丙○○到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將前開機車返還予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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