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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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抗告人 蔡昆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蔡昆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非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 陳仁賢 ,經陳仁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案偵查訊問時供認無誤,此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依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受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自姓名不詳綽號「 阿鐵 」之成年人,取得如其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1顆而非法持有,直至先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111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日,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交託 蘇柏仰 寄藏等情,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基礎,審認抗告人於原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供稱:伊非法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由來於「阿鐵」之人,然「阿鐵」已於110年間死亡,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住所或聯絡方式,及伊收受槍枝暨子彈之時間與地點等具體事證等語,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函,暨所附承辦警員 吳宜庭 所具之職務報告, 陳明 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阿鐵」者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並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排除免除其刑之選項),復敘明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何以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關於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之證據取捨與認定,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為陳仁賢,且有陳仁賢承認供述之新事證可佐云云,然此與抗告人初在原案件審理時陳述「阿鐵」之人業於110年間死亡等語迥異,其事後改易情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舊有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無免刑事由之合理懷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之明確性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釐清伊於原案件審理時所供稱「阿鐵」之人,是否即伊聲請再審所指之陳仁賢,遽認陳仁賢並非 伊上開 所稱「阿鐵」之人,顯就證據取捨濫用自由心證之裁量權限,因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不當云云。

四、卷查抗告人所指之新事證,即陳仁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案接受偵訊時,固肯認其有將槍枝及子彈交與抗告人寄藏等情,惟其復供稱:伊係於109年中將槍枝及子彈交由抗告人寄藏,伊嗣於同年9月14日因案入監服刑,迨112年間始出監後,伊才知抗告人卡了其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轉交與他人寄藏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密封資料袋附陳仁賢偵訊筆錄)。勾稽陳仁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其確自109年9月14日至112年3月29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卻陳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某日,自「阿鐵」之人取得槍枝及子彈云云,設若上開所謂「阿鐵」之人即陳仁賢,然陳仁賢與抗告人所為其等關於授受槍枝及子彈時間之陳述,明顯齟齬,足見其等俱陳稱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陳仁賢一節,難認屬實。核原裁定已論敘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發現陳仁賢供認情節之新事證,不論從單獨抑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抗告人並不具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事由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第15至第22行),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原裁定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及所附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應受減免其刑事由之新事證云云(見原裁定第4頁第25至27行),固非無瑕,惟尚不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結論本旨,於此指明。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任意指摘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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