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且時間間隔相近,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權之邊際效應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15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