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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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7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分屬受刑人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後所為,各區塊犯行間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似,是其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於犯罪情節上亦無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1月29日

臺淵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3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5日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114年2月26日

同左

114年4月2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4年4月23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月16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1月1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3、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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