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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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5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告 葉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3,774元(其中本金為57,13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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