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李素鑾  
被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18會,被告於97年11月得
標,被告應繳納死會會款,然被告於該會結束後,尚積欠會
款132,000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

二、被告方面:其已經將全部會款償還完畢,一開始其是匯款至
原告兒子帳戶,但後來其係拿將現金拿至原告兒子開設之機
車行給原告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裁判先例足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加入原告之合會,於第4會得標,且得
標後未按時繳納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已將積欠之死會會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然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諸常情,若被告已陸續清償
會款,且金額高達10萬餘元,被告本應特別慎重,而應請原
告或代收人簽發相關簽收單據,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並
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抗辯已清償全部會款將
會款,並無足取,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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