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忠強
李林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李林芳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李林芳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3
萬元,系爭不動產約27坪,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
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
考依據,應屬適當。另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05,56
1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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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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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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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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