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告 李芳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被告 劉芳如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後,遭送達人退回,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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