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2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支及袋裝強力膠壹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正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支及袋裝強力膠1個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支及袋裝強力膠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