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2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支及袋裝強力膠壹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正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支及袋裝強力膠1個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支及袋裝強力膠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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