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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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林萬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
%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登報公告、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雄聲字第
105號裁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4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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