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21號
法定代理人 邱天送
訴訟代理人 卓育賢
被告 張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毀原告社區設置之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造成系爭花臺受損,經聯繫被告修復而未獲回應,系爭花臺之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報價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109年第1次臨時會議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