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63號
原告 江玉乾
被告 黃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涉訟,核屬前開規定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押租金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僅給付押租金7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間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0個月共計70000元,經以押租金7000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63000元,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普通掛號函件退回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地價稅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明